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业务研讨 | ​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辨析
时间:2024/03/18  来源:   点击:

内容提要

“归个人使用”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,反映了禁止“公款私用”的立法原意。虽然立法解释对“归个人使用”的三种情形进行了明确,但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把握“归个人使用”仍存在一定争议。本案例通过深入剖析三笔挪用公款的事实,帮助理解“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”“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”的具体表现。实践中,认定“归个人使用”不能局限于形式,而应聚焦行为是否符合“公款私用”的本质特征判断。


基本案情

胡某,中共党员,A粮食公司(国有独资)原总经理。

2017年1月,B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,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找到其朋友胡某帮忙解决资金问题。胡某为了帮助徐某,同意将A公司自有资金500万元借给徐某。为规避A公司财物管理制度,隐瞒资金的真实用途,胡某找到与A公司长期合作的C粮食贸易公司(私营企业)负责人汪某帮忙“过账”,即A公司通过虚假合作经营的方式先将500万元以粮食预付款的名义支付给C公司,C公司将该款转账给B公司实际使用。4个月后,B公司通过C公司将500万元归还A公司,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使用成本。A公司与C公司的此次“合作”经过A公司集体研究,但胡某在会上隐瞒了资金的真实用途。

2018年2月,B公司再次出现资金紧张,徐某以自己经营困难为由继续找胡某帮忙借款,但未告知胡某资金具体用途。同年3月,胡某个人决定,由A公司借款300万元给徐某周转。由于徐某个人资金与B公司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况,徐某向胡某提出,希望A公司分三笔将资金转账至其控制的另外两家公司及徐某妻子的账户。胡某表示同意,并安排A公司财物人员向上述三个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。徐某后将该300万元汇集至B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。4个月后,B公司将300万元归还A公司。

2019年2月,D有限责任公司(徐某出资比例30%)召开股东会,拟增资扩股。徐某出现资金缺口200万元,便找到胡某帮忙。同年3月,胡某个人决定,将A公司资金200万元借给徐某用于增资扩股,并要求财务人员根据徐某要求将资金从A公司账户转至D公司账户。2个月后,徐某将200万元归还A公司。


分歧意见
本案例中,对于胡某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没有争议,但对于其是否属于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,进而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分歧。
意见分析

    经研究,我们认为胡某的上述三个行为均符合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的本质,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
(一)第一笔挪用500万元的行为系“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”

  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就是“公款私用”,即使公款进入流通领域,从而让使用人借以谋取私利。2002年立法解释明确的“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”,在性质上与挪用公款供其本人使用没有区别,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,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。实践中,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,认定是否属于“以个人名义”,不能只看形式,要从实质上把握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的精神,“以个人名义”主要有三种情况:一是超越职权,并逃避财务监管;二是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;三是尽管没有约定,但借款、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。本案例中,根据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,胡某无权将公司公款出借给徐某公司使用,但是胡某为了掩盖帮助徐某的真实目的,虚构A公司与C公司合作经营的协议,以支付预付款的方式,先将500万元支付至C公司账户,再由C公司将500万元直接转账至徐某控制的B公司账户,C公司在其中充当了“中间人”的角色。胡某费尽心思就是为了逃避财务监管,因此其行为实质上属于“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”。资金借出虽然经过单位集体研究,但其他班子成员均不知道资金的真实用途,其实质还是胡某“公款私用”,该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
  (二)第二笔挪用300万元的行为系“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”

  从主观上看,胡某认为出借资金的对象就是徐某,仅知道徐某用于经营,对于徐某资金最终去向是B公司还是其他用途胡某不关心。因此,当徐某提出资金分别转账至三个账户时,胡某也毫不犹豫地根据徐某的安排进行操作。从客观上看,徐某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,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,其让胡某将资金通过不同账户转账也印证了该点。因此,虽然从形式上看,300万元借款最终去向为B公司账户,但是实质上是徐某个人通过胡某从A公司筹集资金,并由其个人支配使用,胡某的行为属于“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”。实践中,大量案件挪用公款的资金走向较为复杂,调查中应注意结合挪用人和使用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,综合分析问题本质,精准认定挪用公款行为。

  (三)第三笔挪用200万元的行为同样系“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”

  从资金走向看,A公司200万元公款直接进入了D公司账户,看似是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,但其本质依旧是归徐某个人使用。因为200万元虽然进入D公司账户,但是该资金是徐某通过胡某从A公司借来,并用于D公司增资扩股,以提高徐某在D公司认购的出资额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的规定,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,股东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有限责任,同时根据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享有股东的资产收益、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。仔细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能够发现,徐某认缴出资的金额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。综上,胡某将200万元挪给徐某个人用于认缴D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,系进行营利活动,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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